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科技创新合作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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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文日期:2008-08-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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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表格下载北区财政预二[2006]28号 北区科技[2006]9号

第一章  总则
第一条 为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合作的有关要求,加快科技合作、鼓励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。区政府设立五百万元“科技创新合作专项基金”。为充分发挥财政科技经费的引导作用,规范和加强对科技创新合作专项基金(以下称“专项基金”)的使用管理,确保“专项基金”使用合理高效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“专项基金”坚持重点项目、重点扶持和突出成效的原则,做到据实申请,公正受理,科学评估和择优支持。
第三条 “专项基金”采用无偿资助方式,实行滚动使用。经费的拨付和使用受财政、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。
第二章 “专项基金”资助的领域和额度
第四条  “专项基金”主要用于支持与以浙江大学、宁波大学等为主的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区域创新体系建设、技术攻关项目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和应用、科技人才合作交流以及为推进科技合作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等。
第五条  “专项基金”一般支持的额度
1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。包括共建公共服务平台、企业工程技术中心、研究所、重点实验室和公共检测中心等。支持额度一般不超过50万元。
2、技术合作项目研发、高新技术成果应用。指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项目合作研究、院校高新技术成果在我区进行产业化应用、列入市级以上合作项目的资金配套。支持额度为一般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30%,最高不超过50万元。
3、科技合作平台建设。指由政府组织与高校科研院所搭建科技人才合作平台,开展合作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费用。使用额度控制在基金总额的5%以内。
第三章  “专项基金”的申报和下达
    第六条  “专项基金”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:
    1、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为本区有关部门、企事业单位。
2、项目的实施对我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影响,能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推进城市现代化;或者项目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;或者产品可替代进口。项目要具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前景及一定的示范作用。
3、必须经项目评审专家组认定。同等条件下,“专项基金”优先支持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项目。
    第七条  区科技局职能科室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、申请材料的准确性、真实性等进行审查;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,提出推荐意见;已承担2项以上(含)由“专项基金”资助项目且都未结题的单位原则上不能申报新项目。
    第八条  项目申报由区科技局职能科室统一受理。由区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。项目申报常年受理,根据《江北区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》每年评审二次。
    第九条  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,区科技局提出“专项资金”支持的推荐项目和支持额度,报区分管领导审批后,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《江北区科技计划项目(课题)合同书》,下达科技计划立项通知书,并送区财政局备案。
第十条 项目经费采取分期划拨方式,项目立项后首拨支持额度的60%,其后由承担单位根据项目完成情况,向区科技局提出书面申请,区科技局和财政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,决定是否再予安排其余40%拨款。

第四章 “专项基金”的管理和监督
第十一条 “专项基金”用于资助项目(课题)研究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,具体包括:人员费、设备费、能源材料费、设计试验费、信息费、调研费、租赁费、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费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间接费用,具体见《江北区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》。
第十二条 区科技局、财政局对项目的进展情况和“专项基金”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,建立跟踪反馈制度,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,保证专款专用。
第十三条  项目经费建立预决算制度。申请单位在申报项目时,须编制项目经费预算。项目完成时,及时编制项目经费决算表报区科技局职能科室,作为项目验收的依据。
    第十四条 “专项基金”的使用应严格按资助项目的开支范围支付,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、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“专项资金”。
第十五条 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地向区科技局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检查、审计等活动,及时提供真实、完整的情况报告等相关资料。项目完成后,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或鉴定申请,并在区科技局指导下准备相关材料进行验收或鉴定。
第十六条  如因客观或特殊原因,需要对项目的目标、进度、经费等进行调整或撤消的,应提出书面申请,经区科技局同意后,方可执行。对撤消或中止项目要进行财务清算,区科技局和财政局将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资助经费进行处理。
第十七条  项目经费的使用应符合项目管理办法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科技、财政部门将根据具体执行情况,考虑收回全部或部分资助资金,暂停该单位新批科技项目,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:
1、虚报项目的;
2、擅自变更项目内容的;
3、挤占挪用专项经费的;
4、配套资金不落实,影响项目实施进度的;
5、未按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实的;
6、抵制检查和对审计工作提供虚假材料的。
第五章  附则
第十八条 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,由区科技局、区财政局负责解释。 


二○○六年五月十一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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